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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3-10-21 1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入推进“三改一拆”行动,规范违法建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处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决定》(浙人大常〔201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

(四)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建筑;

(五)在各级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建设的畜禽养殖场(舍);

(六)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第四条  处理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全面查处、分类处理”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分工

第五条  处理违法建筑实行“块抓条保、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合力推进”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除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和嘉兴港区范围,下同〕“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的处理,牵头组织开展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范围内的“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的处理,由市政府委托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一)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

(二)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城乡规划的批后监管,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要及时抄告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和未按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对违法建筑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依法移送违法用地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河道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违法建筑,依法查处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舍)以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七)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维持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八)监察部门负责对“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中的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九)工商、税务、农经、文化、卫生、安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金融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和嘉兴港区管委会应组织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2000年5月22日《关于协助停办停业建筑(临时建筑超期)有关证、照的通知》(嘉拆违办〔2000〕3号)发布后,市区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乡村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筑。

(七)在各级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建设的畜禽养殖场(舍);

(八)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十一条 各县(市)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和具体标准,由县(市)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十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违法建筑,由环保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在各级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内新、扩建的畜禽养殖场,由环保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对禁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户)应采取有效措施,依法限期关闭或搬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相关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予以拆除: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3.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4.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5.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6.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三)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没收实物;城管执法部门认为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没收实物的,交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管理。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采取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乡村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违法建筑,由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环保部门或镇政府(以下统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或拆除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罚款;不按照要求改正或拆除的,除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没收实物外,依法从重处以罚款。

第五章  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主要包括:

(一)督促自行拆除。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村民的,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由“三改一拆”责任主体牵头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依法代为拆除。

2.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3.委托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等单位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1.当事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农经、卫生、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3.当事人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场所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农经、文化、公安、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办理相关备案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以房屋、土地或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和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对存在下列情况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停止相关服务直至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并将停止服务情况及时函告执法机关:

(一)向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的;

(二)将合法来源的电、水、气、通信等转供或变相提供给违法建筑使用的;

(三)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向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市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级部门,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在发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为违法建设项目和在违法建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手续或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今后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来源:市三改一拆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