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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节选)
发布时间:2013-06-06 15:18:00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㈢扣押财物;
  ㈣冻结存款、汇款;
  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㈡划拨存款、汇款;
  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㈤代履行;
  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㈡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㈢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㈣通知当事人到场;
  ㈤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㈦制作现场笔录;
  ㈧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㈨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㈡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㈢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㈢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㈠履行义务的期限;
  ㈡履行义务的方式;
  ㈢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㈣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㈢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强制执行申请书;
  ㈡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㈢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㈣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㈡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㈢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市三改一拆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