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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将于10月1日起施行。这一《解释》体现了司法为民、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价值取向,涉及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那么,《解释》明确了哪些内容?有哪些利于劳动者的条文规定?为此,记者走访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
《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60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但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此,《解释》给出了答案。《解释》规定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付通知”作为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承诺支付之日为准。
虽然《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60日,但实际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主张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这使得劳动者投诉无门,导致劳资矛盾激化。对此,《解释》明确指出,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但以60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拒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解释》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此外,违法收取就业保证金、不依法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和社保档案等移转手续要依法处理,在劳动力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也在《解释》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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